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唐县城西。
代表人刘月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河北省博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博野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代表人张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107国道望都县公安局对面人行道驶入107国道主路时,与任辰良驾驶的YYY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辰良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187元,并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修车、提车未通知被告。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五、停运损失:原告主张9,460元,并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称要求原告解决问题,原告不解决,停运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七、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八、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YYY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
十、其他必要情况:YYY号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9月,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4月。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和停运损失等共计20,8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原告车辆撞的被告车辆,被告在上道前没有发现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协商,停运损失被告不应赔付。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YYY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YYY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10,187元。2.车损公估费600元。3.停运损失9,460元。4.停运损失公估费600元,共计20,847元。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冀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故剩余18,8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18,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被告李某承担3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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