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国际A座一层。
主要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张丽红,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14时5分许,张永军醉酒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RXXX号轿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赵庄村(185公里+38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卫斌驾驶的原告保运公司所有的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保运公司所有的冀FG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29,7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4,0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R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
五、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张某某系张永军之父,被告刘某某系张永军之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永军之子女,驾驶员张卫斌系原告保运公司的员工。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保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4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额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承担。
八、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因驾驶员张永军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张永军醉酒驾驶冀FXRXXX号轿车,与张卫斌驾驶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张永军直系亲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XR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因驾驶员张永军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保运公司的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755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35,555元。被告太平沧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3,55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3,488.5元。
综上所述,原告保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合计人民币23,488.5元;
三、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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