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贺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绍信,职务经理。
地址: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125℃辐照交联无卤阻燃耐油聚烯烃护套料、绝缘料,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68159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原告125℃辐照交联无卤阻燃耐油聚烯烃护套料价值103615元,于2015年1月4日购买原告125℃辐照交联无卤阻燃耐油聚烯烃绝缘料价值133162.5元,后经索要,被告还款350000元,尾欠354936.5元拒绝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4936.5元有企业询证函、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送货单中收货人约定为洪总、蔡兵,签收人均不是送货单中约定的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传真件,并有被告公司印章证实且送货单载明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中联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493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诉讼保全费2191元,以上共计5503元,由被告扬州神龙万康电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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