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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中利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铁锋区永丰电线电缆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9682934-9
法定代表人付百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锋区永丰电线电缆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4号营业房南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682934-9。
负责人李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利线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利线缆公司)与被告铁锋区永丰电线电缆商店(下文简称永丰电线电缆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百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马常春,被告永丰电线电缆商店的负责人李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据并提交了廊坊津宇线缆有限公司的说明,并经本院核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抗辩称该欠条是给案外公司(津宇公司)出具的,但津宇公司已明确说明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供应的电线电缆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永丰电线电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中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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