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冶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4689549-6。
法定代表人:王爱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凤路4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40175690。
法定代表人:赵卫某,该厂总经理。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总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朝新楼311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马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系赵卫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总经理,住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朝新楼401楼1门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赵卫某、马秀某、杨某某、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赵卫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共欠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7171.41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送达了货款催收函。2016年3月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对账函、催收函
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也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提出的原意以物抵债的主张,原告未予以认可。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171.41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赵卫某、马秀某、杨某某、田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马某某耐火材料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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