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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宋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孙臻臻

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但未能及时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至本案首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才提出申请以核定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行修理并无不当。至于修理费数额,原告已提交票据并明细证实,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明确指出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1,770元(其中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67,2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但未能及时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至本案首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才提出申请以核定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行修理并无不当。至于修理费数额,原告已提交票据并明细证实,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明确指出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1,770元(其中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67,2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亚良

书记员: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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