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世宏,经理。
机构代码:57006293-2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机构代码:68276807-5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65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应当从速给付。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欠款金额和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965495元及违约金1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654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应当从速给付。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被告欠款金额和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965495元及违约金1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国徽
审判员:吴彦杰
审判员:孙月健
书记员:侯振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