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颖、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663元(0.83元×100.33平方米×4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滞纳金1558.44元(3116.88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663元、滞纳金1558.44元,合计5251.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663元(0.83元×100.33平方米×4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滞纳金1558.44元(3116.88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663元、滞纳金1558.44元,合计5251.4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马志才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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