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颖、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礼,男,汉族,1937年出生,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诉被告何某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何某礼与原告欣欣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馨泰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住宅按建筑面积不带电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35元物业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业主应在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2232元、滞纳金2812.32元,共计504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礼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32元(0.35元×88.57平方米×7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何某礼应当承担滞纳金1406.16元(2812.32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礼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32元、滞纳金1406.16元,合计3638.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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