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乔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理,原告欣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欣欣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100.2平方米)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35元物业服务费、0.48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共计0.83元进行了约定。业主应在每年度1月1日前全额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在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701号居住。被告从2010年5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37元【(每平方米0.35元×48个月×100.2平方米)×20%】、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500元(每平方米0.48元×6个月×100.2平方米+每平方米0.48元×42个月×100.2平方米×60%)。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辩称其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在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701号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其应当知道业主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在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701号居住,且原告对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其未全部履行其应尽的服务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交纳20%的物业费,即337元【(每平方米0.35元×48个月×100.2平方米)×20%】。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而是存在被告未在该小区居住和被告房屋的窗户漏水问题未及时予以解决等问题,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层电梯综合电费,因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在馨泰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701号居住,其未享受相应的服务,但是被告对相应的电梯的运营、磨损费用等也应当依法承担,故本院酌情依法支持原告42个月60%和6个月100%的高层电梯综合电费合计1500元。原告主张其服务不到位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被告未先行交纳物业费造成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规定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服务,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37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1500元,合计18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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