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人:李金焕,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亮,该联社员工。
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增,该公司经理。
地址:沙河市。
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姜应兰,该公司经理。
地址:沙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现振,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亮、李金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现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7日,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从我联社下属单位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亭信用社借款19万元,月利率8.85‰,期限到2005年9月5日。由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其催收贷款,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担保情况均属实。由于市场及经营原因借款人现无力还款,因担保逾期,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下属十里亭信用社借款19万元,月利率8.85‰,期限到2005年9月5日。由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四年。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6月17日被告分四次还息16,590.8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内向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04年9月7日起按8.85‰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59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旭瑞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河北旭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书记员: 宗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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