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王建新(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负责人赵喜林,该车队队长。
住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总公司经理。
住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被告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很大伤害,应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且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2,117元,并不超过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4,500元为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等204,183元,应再给付原告:施救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4,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保险赔偿金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被告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了很大伤害,应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且原告已给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2,117元,并不超过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4,500元为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等204,183元,应再给付原告:施救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4,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保险赔偿金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立芹

书记员:宗建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