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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男,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

、被告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认为自己是在被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其在庭审中认可其曾经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的事实,而案涉借款是原5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部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做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是受欺骗而签字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闵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闵某某从原告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王洪生。后期闵某某偿还原告沙某某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32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闵某某向原告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据;闵某某借沙某某叁万叁仟贰佰元正(整);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每天还款一千正(整),带柒月贰拾日还清;借款人闵某某;经济担保人李某某;2015.4.22”。之后闵某某又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闵某某曾经偿还过原告借款1000元,尚余33200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偿还33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此笔借款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闵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某借款本金3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审 判 员  刘大为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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