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被告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13572号风机两台的订购合同和离心通风机技术协议,订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付款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两台风机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被告在安装使用后不久发现风机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944.92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达成的离心通风机技术协议载明的原告有关质量保证的各项文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面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减半收取为432元,由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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