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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海燕,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

原告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辽宁万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77号的“香蓝蒲河”小区工程进入收尾阶段,万嬴开发公司临时聘请沈阳正丰建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后因正丰物业自动退出,经招投标,沈阳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中标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辽宁万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香蓝蒲河小区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标准如下: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商业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4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4元,餐饮服务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业主在办入住手续时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年年底前缴纳下一年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照沈价发(1998)66号规定要求追偿,并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有效”。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从2009年8月开始即进驻香蓝蒲河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香蓝蒲河”住宅小区13#351号(建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房屋业主。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未缴纳物业费。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沈阳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社区出具证明证实,香蓝蒲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6日经选举产生。2014年1月8日,被告居住小区通过招标,确定了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中标人,但军超物业未实际接管小区。2015年3月5日,由沈北新区房产局、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社区及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召开了“香蓝蒲河”小区物业工作协调会,就原告服务到期后的撤出、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等事宜进行了沟通协调。2015年4月22日,该小区业委会通知原告于两日内撤出小区;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军超物业就收取拖欠物业费事宜达成书面协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对业主资料进行了交接,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丽水湾社区进行现场监督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再查明,原告曾就业主拖欠物业费多次到本院起诉,根据小区业主多次提交的照片及本院在送达时实地走访查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存在较大差距,给业主带来诸多不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万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香蓝蒲河小区前期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入住通知书、物业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缴纳标准,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实地查看并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在对香蓝蒲河小区进行服务期间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50%为宜。拖欠物业费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4月9日起,因原告实际已于2014年末撤出小区,2015年上半年办理的交接事宜,故对于欠费终止时间统一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物业费1049元。鉴于原告在对小区的管理中存在瑕疵,给业主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

书记员:吴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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