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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联合立通商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联合立通商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立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扬,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元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革,系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沈阳联合立通商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扬、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革、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7时0分,张明田驾驶吉E*****、吉E****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京哈高速公路396KM+350M处,因其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先与李胶东驾驶的京N*L***号马自达轿车尾部碰撞,后与停在右侧应急道内等候进入服务区的原告周健中驾驶的冀E*****、冀EM***挂号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该车被撞后前移,又与同样停在其前方等候进入服务区的孟庆会驾驶的黑D*****、黑D****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了吉E*****号车驾驶人被告张明田、乘车人刁明龙及在车前部应急车道内检查车辆的冀E*****号车驾驶人原告周健中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吉E*****号所载商品车部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葫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明田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胶东、周健中、孟庆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刁明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明田于2013年10月5日被送往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救治,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左第6肋)、颈间盘突出、全身多处挫划伤,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并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对症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张明田在葫芦岛广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227.3元,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4393.3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张明田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张明田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壹万陆仟元,该协议已履行。
刁明龙于2013年10月5日被送往葫芦岛广霁医院住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重度碾挫撕脱、右小腿腓浅、腓深神经挫伤、右小腿内外侧浅静脉挫伤、多发软组织碾挫撕裂伤,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并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对症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刁明龙在葫芦岛广霁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24649.84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30390.58元.另,应刁明龙的申请,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刁明龙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葫公(法)鉴(残)字(2014)07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刁明龙右下肢外伤致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辗挫及神经损伤,愈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叁仟圆整。刁明龙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刁明龙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刁明龙人身损害损失壹拾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6200元。
还查明,周健中驾驶的冀E*****、冀EM***挂车在华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庆会驾驶的黑D*****、黑D****挂号车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胶东驾驶的京N*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收据、鉴定结论、保险单、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由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法有据,其未对驾驶人员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诉讼,符合诉权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田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胶东、周健中、孟庆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刁明龙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由于原告已赔付张明田、刁明龙人身损害损失,故原告有权利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考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以张明田、刁明龙的法定赔偿金为基础,以议定赔偿金为依据。若议定赔偿金超过法定赔偿金,超过部分,由协议赔偿义务人即原告自行承担。若议定赔偿金等于或低于法定赔偿金,则协议赔偿义务人有权向法定赔偿义务人索要其应依法承担的部分。
首先明确的是张明田的合法、合理损失:
其中医疗费8620.6元,有医疗病案、诊断书及相关的费用支出票据、清单佐证,证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应予认定。
对于张明田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给付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现有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累计16天,故应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对于张明田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即5143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6天加诊断书明确的休息期间两周共30天,即:51433元/年÷365天×30天=4227.4元。
对于张明田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在本地区未有护工劳务报酬的统计数据予以公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社平年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6天×(33021元/年÷365天)=1447.5元。
对于张明田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此项费用的合理支出为160元。
张明田的上述损失合计15255.5元。
以下明确刁明龙的合法、合理损失:
其中医疗费55040.42元,因有医疗病案、诊断书及相关的费用支出票据、清单佐证,证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应予认定。
对于刁明龙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给付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现有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累计68天,故应认定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葫公(法)鉴(残)字(2014)074号鉴定文书佐证,至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鉴定系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之后委托鉴定,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之抗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诉讼外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因该诉讼外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之后委托鉴定为由提出异议,不属实质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刁明龙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即51433元,原告因此事故身体致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8日,误工时间为215天,此项损失为:51433元/年÷365天×215天=30296.2元。
对于刁明龙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在本地区未有护工劳务报酬的统计数据予以公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社平年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68天×(33021元/年÷365天)=6151.9元。
对于刁明龙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刁明龙系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计算。本案中,刁明龙构成十级伤残,该项损失应为20年×10%×9384元/年=18768元。
对于刁明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刁明龙因此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
对于刁明龙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本案中,按原告未提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此项费用的合理支出为680元。
刁明龙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0336.52元。
原告向张明田的赔偿金额已高于法定赔偿金额,本案被告仅在法定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刁明龙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金额,原告有权向法定赔偿义务人索要其应依法承担的部分。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6200元有收据予以证明,施救费是因此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此项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人身方面的经济损失为115255.5元,财产损失16200元。因此事故认定认定张明田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胶东、周健中、孟庆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刁明龙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出无责任赔偿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限对原告负责赔偿。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沈阳联合立通商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东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 纯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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