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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竹萍,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涵彬,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未到庭)

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和晓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位于皇姑区的业主,仓房面积18.84平方米。2006年9月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辽宁高校后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赏欧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辽宁高校后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物业费收取的标准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该小区园内住宅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园外住宅(15.16.17号楼)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储藏间(仓房)物业费每月0.75元/月·平方米,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每人每月12元。2010年5月25日,辽宁高校后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校物业)与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创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高校物业拥有的建赏欧洲业主2008年9月1日起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仓房费的债权转让给高创物业,并于2010年5月26日在园区内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该园区全体业主。2013年3月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建赏欧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对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物业费收取的标准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非住宅房屋每月0.75元/月·平方米,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每人每月12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委托期限延后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双方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社区出具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48个月)予以计算,物业费为:48个月×121.95㎡×1.5元=8780元。
关于被告拖欠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48个月)予以计算,电梯费为:48个月×12元*3人=1728元。
关于被告拖欠仓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48个月)予以计算,仓房物业费为:48个月×18.84㎡×0.75元=6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沈阳市高创金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仓房费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和晓岚

书记员:王洁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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