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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于某某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市于某某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某某红旗台石材市场。
经营者林荣宣,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某某新成功石材经销处经营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8号院6号楼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于某某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成功石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奎、张文、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功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给付货款291950元、利息20800元,合计312750元;2、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与鸿基米兰工程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新成功石材经销处订购价值579900元的石材一批,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货到进厂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提供正规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89950元预付款。2014年8月,新成功石材经销处分批交付了价值581900元的货物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正规发票,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新成功石材经销处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为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供应珍珠灰火烧面等货物,总价款为5799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货款,货物进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提供正规发票后付款。”被告鸿基米兰热力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该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合同签订后,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供应了上述货物,领航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货款289950元,余款未付。现双方均认可,剩余货款数额为289950元。新成功石材经销处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开具了六张价值为579900元的发票,发票内容为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理石款。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票据未向其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成功石材经销处与被告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鸿基米兰热力公司虽辩解,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该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鸿基米兰热力公司亦未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新成功石材经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体现,交付发票后方可付款,现新成功石材经销处未提交发票,其不应付款。但销售合同中亦约定:“货物进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系明确约定,现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验收合格,欠付货款289950元的事实,而关于交付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新成功石材经销处出具的发票最后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故新成功石材经销处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新成功石材经销处要求被告鸿基米兰房地产公司、鸿基米兰热力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剩下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某某新成功石材经销处货款28995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8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梁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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