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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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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2-18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冠商初字第20号
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国,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兵,男。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
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朱小兵,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从2011年7月27日至今,原告给被告加工钢渣,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约230万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抹帐协议,被告用4万吨废钢渣抵54万元加工费,价格为13.5元/吨,废钢渣由原告自提。
双方签订抹帐协议后,被告仅给付11655.3吨废钢渣,尚有28344.7吨废钢渣没有给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废钢渣28344.7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单位所述案件事实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230万,正如原告所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规定,原告是代被告单位加工产品挣取加工费,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重量以被告检验结果,计量数据为准,结算中规定双方必须对账无误后,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给结算,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任何一张发票,被告单位没有结算依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单位曾经为原告多次结款,双方也曾签订过抹账协议,被告单位所欠数额并非是原告诉称的230万,因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最终数额。
同时,原告通过抹账协议从被告单位提走的废渣数额为11655.3吨,所剩数额并非原告所述,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并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陈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钢渣29000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抹账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提供4万吨钢渣及钢渣的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
该抹账协议涉及到并不是钢渣,而是废旧钢渣。
证据二、被告单位的提取通知单(用户联)一份(复印件),证实已提取钢渣的数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提供数量为11655.3吨,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11000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提货通知单(仓库联)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数量为11655.3吨,剩余数量为28344.7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有对账无误后每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两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单位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并不能作为其不给付钢渣的抗辩理由,原告尚未收到抹账协议中的全部钢渣,因此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加工协议书中的第七条并不是原告人的先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废钢渣处理委托加工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废钢渣,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加工费。
双方就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中的54万元又达成了抹帐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以委托加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应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废钢渣,并将双方签订的《废钢渣处理委托加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
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对账无误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条款是约束双方在加工废钢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抹帐协议书是双方就加工费用中的54万元签订的,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提供废钢渣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已经部分给付废钢渣。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抹帐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4万吨废钢渣。
而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自提方式仅提走部分废钢渣,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废钢渣,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尚欠的废钢渣数量为29000吨,被告对该吨数并不予认可,经法庭组织当庭重新计算,双方最终达成尚欠废钢渣28344.7吨。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废钢渣28344.7吨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废钢渣28344.7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原告承担162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承担701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废钢渣处理委托加工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废钢渣,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加工费。
双方就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中的54万元又达成了抹帐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以委托加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应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废钢渣,并将双方签订的《废钢渣处理委托加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
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对账无误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条款是约束双方在加工废钢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抹帐协议书是双方就加工费用中的54万元签订的,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提供废钢渣的前提条件,且被告已经部分给付废钢渣。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抹帐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4万吨废钢渣。
而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自提方式仅提走部分废钢渣,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废钢渣,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尚欠的废钢渣数量为29000吨,被告对该吨数并不予认可,经法庭组织当庭重新计算,双方最终达成尚欠废钢渣28344.7吨。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废钢渣28344.7吨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劳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废钢渣28344.7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原告承担162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承担701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莹莹
审判员:亓百录
审判员:徐奎

书记员:汉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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