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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5月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辛立庄路口时,撞上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检查后即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左侧气胸;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面部擦伤;左侧第一、第二、第三牙齿脱位缺失;右侧第一牙齿半脱位。出院建议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肢石膏固定4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时间;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部分检查、住院治疗费用外,其余住院复查费用20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07元、误工费838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9元、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3000元、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刘某某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20.8元;残疾赔偿、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辛立庄路口时,撞上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雄县医院检查后,即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左侧气胸;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额面部擦伤;左侧第一、第二、第三牙齿脱位缺失;右侧第一牙齿半脱位。出院建议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石膏固定4周,术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0523.8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某身份证,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523.8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虽住院15天,但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为掌骨骨折,故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至30天(含住院1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为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807元(21987元÷365天×3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杜会芳,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1987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误工期确定为60日,原告提供有衡水海山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月工资4500元),但无完税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制造行业标准50983元,则误工费认定8380.77元(50983元÷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70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票据,考虑原告就医住院、出院、复查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交通费709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33820.57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二次手术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暂不做处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820.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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