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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家具经营者。
2013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赊购若干沙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会全部还清。
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10000元欠款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家具经营者。
2013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赊购若干沙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沙发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并由被告周某某落款签名。
但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与原告沈某某买卖沙发而形成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经对账单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货款10000元,双方就该货款协商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故被告周某某应自逾期之日应承担逾期利息为72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
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0000元及利息725元,合计10725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家具经营者。
2013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赊购若干沙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沙发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并由被告周某某落款签名。
但是到了约定期限,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与原告沈某某买卖沙发而形成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经对账单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货款10000元,双方就该货款协商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故被告周某某应自逾期之日应承担逾期利息为72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

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0000元及利息725元,合计10725元(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邓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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