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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洪某、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林(特别授权),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11号。法定代表人:唐兴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洪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扣(拍卖)车辆营运损失9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上访开支100000元;3.判令补发原告因上访被扣发的工资等23245.62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5月,原告沈洪某承包经营被告原五三分局的广源公司后,以被告提供的24000元的流动资金中的16000元与原告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一台东风-47(5吨)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当原告正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时,被告却于当年10月宣布撤销广源公司,并要求退还流动资金24000元。由于购买的车辆尚未投入经营,只好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年底还清。但被告却于11月1日以原告沈洪某“挪用公款”向原五三农场检察办事处举报。原告沈洪某因此于11月3日被羁押。在原告失去人身自由后,被告派人到刘某某家中将车辆开走。11月29日,原告沈洪某被解除羁押,即筹措资金24000元交付五三农场检察办事处和被告原五三分局取车,但被告已将车辆变卖。原告沈洪某在宣告无罪后,即分别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偿原告车辆损失47750元和被非法关押15天的损失7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和上访期间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所扣发的工资等诉求以“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理睬(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以处理信访件的《先知书》告知:“经调查核实,你提出的扣车行为系荆门市工商局原五三分局所为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你要求荆门市工商局赔偿相关损失,于法于理于情不符,我们不予支持”。后因此事,原告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未果。综上,由于被告原五三分局错误举报原告“挪用公款”致原告被告非法关押,进而扣押、变卖原告营运车辆,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维权上访开支费用被扣发的工资损失。为此,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原告沈洪某、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林,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特殊性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据,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也是依该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洪某、刘某某的车辆被扣押、拍卖处理,均是公权力影响的结果,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故本案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告沈洪某、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洪某、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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