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耿立侠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赵县。
委托代理人耿立侠,女,住址同上,系韩某某妻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企业进行招聘选拔应公开公正进行,原、被告以支付金钱为对价意欲对原告女儿进行工作安排,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了对其他求职者不公平的竞争,扰乱了企业招聘的正常秩序。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以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利益,其收取的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崔某某诈骗刑事案件已立案的主张,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企业进行招聘选拔应公开公正进行,原、被告以支付金钱为对价意欲对原告女儿进行工作安排,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了对其他求职者不公平的竞争,扰乱了企业招聘的正常秩序。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以能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利益,其收取的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崔某某诈骗刑事案件已立案的主张,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雪霞
审判员:刘玉峰
审判员:李麟
书记员:王胜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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