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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李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甲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黄某甲
李某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咸安区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李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黄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李某甲将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647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乙的基本情况;原告沈某甲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青山派出所及青山街证明、青山国土资源所证明、崇国用(2006)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沈某乙(又名沈某乙)自建并居住坐落在青山镇青山街的房屋。
证据3,崇阳县青山中学证明。证明原告沈某甲系崇阳县青山中学二年级学生,居住在青山街自建的房屋内。
证据4,崇公交认字第2014(18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甲及沈某丙无责任。
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鄂LOE695号轿车系依法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6,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OE69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证据7,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99天。
证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9063.3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花费用1000元。
证据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沈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
证据11,购手机发票及入网登记单。证明原告沈某甲在交通事故时丢失手机一部,其价值人民币799元。
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沈某甲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部分)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甲予以赔偿;三、被告黄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LOE69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时间内,应由被告黄某甲自己负责赔偿;四、被告黄某甲垫付原告沈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29063.3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被告黄某甲赔偿后结余的垫付款,要求原告沈某甲予以返还。
被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9063.30元)。证明被告黄某甲垫付原告沈某甲医疗费29063.3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两证(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二、鄂LOE695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被告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沈某甲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甲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免赔2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被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29063.30元之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4-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4-9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2、3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沈某甲辩解称:(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2、3,是崇阳县青山镇青山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崇阳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并在该《证明》上签字证实:原告之父沈某乙于2006年度在崇阳县青山镇土地划拨自建房屋居住在青山镇青山街,并有2006年1月20日颁发的崇阳国用(2006)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佐证;(崇阳县青山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沈某甲是该校学生并居住在自建的房屋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0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核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限期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1的证明购买手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丢失了手机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1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9天,发生交通费用500元,平均每天交通费只达到5元钱,应属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某丁、杨某甲、沈某戊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沈某乙长期在崇阳县天城镇从事搬运、装卸货物的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这一事实,证人沈某丁、杨某甲、沈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沈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甲提交垫付原告医疗费29063.3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内)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29063.30元(包含保险公司10000元在内)予以确认。
原告沈某甲、被告黄某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8日20时25分,被告黄某甲驾驶鄂L0E695号轿车由崇阳县青山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工业园加油站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沈某丙驾驶的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沈某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某丙、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29063.30元(被告黄某甲垫付19063.30元,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丙、沈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1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
原告沈某甲系崇阳县青山镇中学的学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自建的房屋(青山镇青山街),且原告沈某甲之父沈某乙长期租住在天城镇中津村四组,多年来在县城从事搬运、装卸货物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甲从事驾驶其所有的鄂LOE695号轿车。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OE6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04675.88元,其中:一、医疗费39063.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063.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三、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四、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五、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六、交通费500元;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04675.88元(其中医疗费39063.30元),扣除另案交强险的份额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66186.58元(医疗费限额7324元;伤残赔偿限额58862.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8489.30元,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的部分替代被告黄某甲赔偿30791.44元(38489.30元×80%);剩余的损失7697.86元(38489.30元×20%),由于被告李某甲疏于车辆管理,被告黄某甲在工作之余驾驶自己控制使用的其雇主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0467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96978.02元[(其中交强险66186.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79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由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连带赔偿7697.86元(被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19063.30元可以抵偿),抵偿后,剩余垫付款11365.44元,原告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04675.88元(其中医疗费39063.30元),扣除另案交强险的份额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66186.58元(医疗费限额7324元;伤残赔偿限额58862.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8489.30元,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的部分替代被告黄某甲赔偿30791.44元(38489.30元×80%);剩余的损失7697.86元(38489.30元×20%),由于被告李某甲疏于车辆管理,被告黄某甲在工作之余驾驶自己控制使用的其雇主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04675.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96978.02元[(其中交强险66186.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79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可抵偿)];由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连带赔偿7697.86元(被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19063.30元可以抵偿),抵偿后,剩余垫付款11365.44元,原告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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