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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李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甲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黄某甲
李某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咸安区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黄某甲、李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黄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李某甲将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8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某甲及其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原告沈某甲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8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被告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甲及沈某乙无责任。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鄂LOE695号轿车系依法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
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LOE69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证据5,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36天。
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2041.50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花费用1000元。
证据8,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
证据10,2014年3月26日,蔡某甲与沈某甲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协议书》;鄂L47C49号《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登记信息;2013年1月13日,购置摩托车发票。证明:鄂L47C49号摩托车于2014年3月26日,由蔡某甲出售转让给沈某甲,并交付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证据11,崇价车鉴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摩托车鄂L47C49号车损价值3650元;物损鉴定费300元。
证据12,购手机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在交通事故时损坏手机一部,其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告沈某甲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黄某甲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部分)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某甲予以赔偿;三、被告黄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LOE69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时间内,应由被告黄某甲自己负责赔偿;四、被告黄某甲垫付原告沈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11663.70元。被告黄某甲赔偿后结余的垫付款,要求原告沈某甲予以返还。
被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11663.70元)。证明被告黄某甲垫付原告沈某甲医疗费11663.70元。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两证(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二、鄂LOE695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被告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项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沈某甲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免赔2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8、11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崇价车鉴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的伤残、车物损价值等均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核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重新鉴定费4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限期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重新鉴定费4000元,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8、11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发生交通费用400元,平均每天交通费不到12元钱,应属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400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蔡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0是原告沈某甲通过买卖转让方式,合法由蔡某甲将其登记所有的鄂L47C49号摩托车出售转让给原告沈某甲管理、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甲、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蔡某甲,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购买手机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是2014年8月12日购买4G手机的发票,其价格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甲提交了该手机损坏的原物,且被告黄某甲当庭对手机损坏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沈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甲提交垫付原告医疗费11663.70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某甲垫付原告沈某甲的医疗费11663.70元予以确认。
原告沈某甲、被告黄某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8日20时25分,被告黄某甲驾驶鄂L0E695号轿车由崇阳县青山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途经崇阳县工业园加油站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沈某甲驾驶的对向驶来的鄂L47C4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沈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某甲和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2041.50元(被告黄某甲垫付11663.70元)。2014年9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甲和沈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原告沈某甲驾驶的鄂L47C49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蔡某甲。2014年3月26日,蔡某甲转让给原告沈某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甲驾驶其鄂LOE695号轿车。被告李某甲将鄂LOE6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57094.58元,其中:一、医疗费14041.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041.5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三、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四、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五、误工费6556.15元(23693元/年÷365天×101天);六、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400元;八、法医鉴定费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财产损失(手机、摩托车损失、物损鉴定费)5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57094.58元(其中医疗费14041.50元,财产损失5250元),扣除另案交强险的份额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9779.08元(医疗费限额2676元;伤残赔偿限额35103.0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315.50元,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的部分替代被告黄某甲赔偿13852.40元(17315.50元×80%);剩余的损失3463.10元(17315.50元×20%),由于被告李某甲疏于车辆管理,被告黄某甲在工作之余驾驶自己控制使用的其雇主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5709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3631.48元(其中交强险39779.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852.40元);由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连带赔偿3463.10元(被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11663.70元可以抵偿),抵偿后,剩余垫付款8200.60元,原告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鄂LOE6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57094.58元(其中医疗费14041.50元,财产损失5250元),扣除另案交强险的份额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9779.08元(医疗费限额2676元;伤残赔偿限额35103.0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315.50元,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0%的部分替代被告黄某甲赔偿13852.40元(17315.50元×80%);剩余的损失3463.10元(17315.50元×20%),由于被告李某甲疏于车辆管理,被告黄某甲在工作之余驾驶自己控制使用的其雇主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5709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3631.48元(其中交强险39779.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852.40元);由被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连带赔偿3463.10元(被告黄某甲垫付医疗费11663.70元可以抵偿),抵偿后,剩余垫付款8200.60元,原告沈某甲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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