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廖某甲
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廖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廖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廖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75346.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657.40元,仍由被告廖某甲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40%的比率承担赔偿损失;属原告之夫廖某乙承担的主要责任按60%比率赔偿的损失,原告沈某甲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某甲承担。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沈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沈某甲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崇公交认字第2014(19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据3,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沈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4,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花费医疗费57107.40元。
证据5,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某甲伤残程度二处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30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某甲花费鉴定费1550元。
证据7,崇阳县交警大队向被告廖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廖某甲于事故当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8,①原告沈某甲的父母沈某乙、王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②金塘镇畈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沈某乙、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廖某甲辩称:一、原告沈某甲诉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一些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沈某甲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核定。
二、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不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超占路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原告沈某甲不佩带安全头盔,造成其头部严重损伤,其治疗费高达10万余元。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划分原告沈某甲的事故责任,但原告沈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沈某甲自己也有过错责任。故此,原告之夫廖某乙及原告沈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沈某甲受伤后,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00元,要求抵偿被告廖某甲的赔偿数额。
被告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廖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廖某甲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①原告之夫廖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②原告之夫廖某乙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超占路面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证据3,原告之夫廖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沈某甲未戴安全头盔以及原告之夫廖某乙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超占路面的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廖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紧靠自己行驶方向的右边行驶,且被告廖某甲按规定佩戴了安全头盔。
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3、4、6、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1、3、4、6、8予以采信;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所致,造成原告沈某甲头部严重损伤,其治疗医疗费高达10万余元,原告沈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其损害后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此,法院应在承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问题上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廖某甲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3000元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及复核鉴定费3000元,逾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但被告廖某甲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及鉴定费,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沈某甲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沈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额较大,且基本是连号,不能证明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鉴于交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情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沈某甲的交通费为820元。
原告沈某甲对被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廖某甲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夫廖某乙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沈某甲及其儿子廖某丙由金塘镇畈上村往黄洋湾方向行驶。9时18分,行至金塘镇黄洋湾村二组路段时,遇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无牌证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A0000455),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乙、沈某甲、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7107.40元。2014年10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廖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甲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沈某甲所受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沈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二处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30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100天。
同时查明,原告沈某甲生育子女二个(长子廖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廖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沈某甲之父母(父亲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六个(长女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沈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沈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沈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子沈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六女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廖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48650.82元。其中:一、医疗费100107.4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57107.4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43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2050元(50元/天×41天);三、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四、护理费7125.4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00天);五、误工费2856.14元(23693元/年÷365天/年×44天);六、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七、交通费820元;八、法医鉴定费155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2元[①长子廖某丁生活费3202.80元(6280元/年×8.5年×12%÷2人);②次子廖某丙生活费5652元(6280元/年×15年×12%÷2人);③父亲沈某乙的生活费628元(6280元/年×5年×12%÷6人);④母亲王某甲的生活费879.20元(6280元/年×7年×12%÷6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被告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且被告廖某甲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某甲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48650.82元,应由被告廖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54993.42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44993.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93657.4元,原告沈某甲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6:4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抗辩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①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②原告沈某甲虽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要是头部严重损伤,其医疗费高达10万余元,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要求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9:1过高,本院确定为8:2。故此,仍由被告廖某甲赔偿18731.50元(93657.4元×20%),由原告沈某甲自负损失74925.90元(93657.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48650.82元,由被告廖某甲赔偿73724.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54993.42元);(被告廖某甲已付8200元可抵偿)];其余损失74925.90元,原告沈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600元,原告沈某甲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被告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且被告廖某甲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廖某甲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分别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48650.82元,应由被告廖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54993.42元(其中: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②伤残赔偿限额44993.4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93657.4元,原告沈某甲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6:4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抗辩主张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①原告沈某甲之夫廖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②原告沈某甲虽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要是头部严重损伤,其医疗费高达10万余元,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要求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9:1过高,本院确定为8:2。故此,仍由被告廖某甲赔偿18731.50元(93657.4元×20%),由原告沈某甲自负损失74925.90元(93657.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甲的各项损失148650.82元,由被告廖某甲赔偿73724.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54993.42元);(被告廖某甲已付8200元可抵偿)];其余损失74925.90元,原告沈某甲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廖某甲负担600元,原告沈某甲负担14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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