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
代表人何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刘某甲,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刘某甲、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刘某甲、沈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一、关于原告沈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转诊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核定;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前12个月原告沈某甲在欧亚高新科技崇阳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367.57元,可按平均工资计算,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本院根据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之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沈某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对该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本院核定原告沈某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396元(含转诊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1562元(3367.57元/月÷30天×103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135元。
二、关于被告刘某甲、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80389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3元、误工费115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9746元(含医疗费1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刘某甲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5796.8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负;被告刘某甲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承诺额外补偿给原告,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损失80389元。
二、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沈某甲损失15796.8元(已付)。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324元,原告沈某甲负担139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审 判 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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