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
沈某乙
沈某某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皮某
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
娄建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夫。
原告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女。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旅游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建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与被告皮某、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皮某,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建新,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7、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4,崇阳县白霓镇总体规划(2014-2030)是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划证明白霓镇金龙村在白霓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故该证据可以采信;3、对证据5,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情况,原告以此作为其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证据6,原告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受害人汪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而汪某某生前住所地白霓镇金龙村即属建制镇范围内,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且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亦自认汪某某生前两地居住,故该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皮某驾驶鄂LT4248号出租车从武汉返回崇阳县城。19时许,行至崇阳县白霓镇金星村路段,因行车速度过快、开车时接打电话、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鄂LT4248号出租车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所有,被告皮某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雇请的司机。鄂LT4248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转付赔偿了原告方损失5万元。
受害人汪某某,住所地为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属崇阳县白霓镇建制镇范围内。汪某某有丈夫沈某甲,女儿沈某乙,儿子沈某某,胞弟汪某甲,胞妹汪某乙、汪某丙。沈某乙有一女儿沈某丁。沈某乙与丈夫沈某戊有崇阳县天城镇的住房一套,因二人长年在广西南宁市经营酒店,汪某某经常在此照料沈某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T4248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LT4248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皮某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某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本人及扶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1.29元(28729÷365×5×6);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551809.79元。此外,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符合本地农村处理丧事的实情,且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损失11万元;
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损失441809.79元;
驳回原告沈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沈某甲等损失551809.79元,已付5万元可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皮某、旅游车出租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7、8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4,崇阳县白霓镇总体规划(2014-2030)是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划证明白霓镇金龙村在白霓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故该证据可以采信;3、对证据5,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情况,原告以此作为其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证据6,原告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受害人汪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而汪某某生前住所地白霓镇金龙村即属建制镇范围内,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且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亦自认汪某某生前两地居住,故该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皮某驾驶鄂LT4248号出租车从武汉返回崇阳县城。19时许,行至崇阳县白霓镇金星村路段,因行车速度过快、开车时接打电话、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皮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鄂LT4248号出租车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所有,被告皮某系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雇请的司机。鄂LT4248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转付赔偿了原告方损失5万元。
受害人汪某某,住所地为崇阳县白霓镇金龙村,属崇阳县白霓镇建制镇范围内。汪某某有丈夫沈某甲,女儿沈某乙,儿子沈某某,胞弟汪某甲,胞妹汪某乙、汪某丙。沈某乙有一女儿沈某丁。沈某乙与丈夫沈某戊有崇阳县天城镇的住房一套,因二人长年在广西南宁市经营酒店,汪某某经常在此照料沈某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T4248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LT4248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皮某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某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本人及扶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61.29元(28729÷365×5×6);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551809.79元。此外,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符合本地农村处理丧事的实情,且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损失11万元;
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损失441809.79元;
驳回原告沈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沈某甲等损失551809.79元,已付5万元可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皮某、旅游车出租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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