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系受害人丁某甲之夫。
原告沈某乙,系受害人丁某甲之长女。
原告沈某丙,系受害人丁某甲之次女。
原告沈某丁,系受害人丁某甲之三女。
原告石某甲。系受害人丁某甲之母亲。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现羁压在崇阳县看守所。
被告四川省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培,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
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乙。
被告汪某甲。系被告吴某乙之丈夫,亦为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石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汪某甲,汇川送受电建设有限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3月1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刘月茹,被告吴某甲,被告汪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本案被告),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吴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丁某甲无责任,且其肇事车辆鄂L×××××号是被告汪某甲、吴某乙夫妇的共同财产,该车系被告汪某甲实际所有、管理使用,并依法登记在被告吴某乙名下,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一、被告崇阳供电公司、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①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将其配网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崇阳供电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诉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崇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②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虽然被告吴某甲驾驶车辆是在工作期间内,但被告吴某甲擅自驾驶车辆不是公司职务份内之事,纯属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吴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崇阳供电公司、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方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方对二被告公司的诉求。二、被告吴某乙、汪某甲系夫妻关系,其肇事车辆鄂L×××××号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吴某乙是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吴某甲抗辩是借用被告汪某甲管理使用的鄂L×××××号面包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被告汪某甲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因疏勿管理未拔车锁匙,是导致被告吴某甲驾驶鄂L×××××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素,故此,被告汪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被告汪某甲是肇事车鄂L×××××号面包车的实际所有、管理使用权人,被告吴某乙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86713.22元,应由被告吴某甲予以赔偿,被告吴某乙、汪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石某甲各项损失286713.22元(被告吴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可以抵偿),被告吴某乙、汪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19443.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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