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4000元并给付利息39060元(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照1.5分利率计算),合计123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土地28公顷,每公顷租赁费3000元,租赁费合计84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利息按照1.5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下:“沈某某土地包给吴某某()种完地打地为准,豆籽()种完地为准,按1分5利息计算,年前卖粮结账,1垧地3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曾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抚民初字第83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土地28公顷,被告自认使用原告豆种价值10000元,原告自认在2014年3月份在宫某某家拉走被告的黄豆价值为41000元,对原、被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均出自(2014)抚民初字第83号卷宗正卷,对该组证据中原、被告的自认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给被告豆种的价值及原告于2014年3月拉取被告黄豆的价值,对此应结合原、被告在(2014)抚民初字第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4000元的主张,应扣除31000元(原告拉取被告黄豆价值410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豆种价值10000元),支持原告5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906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该利息的本金金额是否包含土地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豆种价值10000元作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支持原告利息13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缺席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54395元(租赁费53000元+豆种利息1395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承担1601元,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鑫宇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书记员: 闫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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