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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雄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及女儿张孟菲共同承包地由三人自行使用,原、被告双方受让承包地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4亩由双方平均支配;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共同债权,马某660000元,赵某150000元,徐卫华100000元,贾天辉400000元,谢某60000元,共计本金1370000元,到期后该本金由双方平均分配,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180000元归原告所有。
但被告不讲信誉,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承包地,多卖原告价值10000元的酒,至今也未给付原告,再有双方共有1370000元债权也均已到期归还被告,被告只给付原告155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下余本金5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女儿张孟菲承包地所有权归母亲沈某所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承包地2.66亩及受让承包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2亩给付原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得酒款1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得债权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截止到2015年3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中,马某的660000元未到期,贾天辉的4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没到期。
已偿还的200000元,有原告100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807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9300元,利息50000元。
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355700元。
原被告双方共有酒,原告已通过刘会清从被告处拉走一半,原告主张分得酒款10000元不能成立。
原被告共同承包的耕地,经法庭调查核实人均承包数额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个人的。
原被告双方婚内因存续期间受让的土地4亩系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人已经收回转让的耕地,现被告正向转让人追索耕地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
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双方已明确约定双方及女儿张孟菲名下承包地由三人自行支配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其女儿张孟菲在该承包户的承包地按家庭人员数平均后的二份,应归原告经营使用。
对双方受让的4亩承包地,双方协议时约定平均分配,故双方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酒款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将酒拉清,原告承认只拉走30箱,每箱7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拉走酒的箱数及每箱酒的价格,双方差异较大,现无法确认,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款,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分得本金685000元及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已转给原告3557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130000元。
原告主张其中一笔6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果园转包费,一笔5700元是被告给其女儿买手机的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是债权本金,至此,被告已给付原告债权本金应为225700元,原告还应分得债权本金459300元。
关于债务人马某借款660000元、赵某借款150000元、谢某借款60000元,此三人均出庭作证至今未偿还。
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此三笔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的一半,合计435000元。
关于贾天辉的借款400000元,被告主张已收回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未到期,提交了2015年5月8日有贾天辉签名字样的借据,借款期限一年。
被告提交的此份借据,从其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分析,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0元为同一笔,且原告不予认可。
故应认定此笔债权被告已收回,在此笔债权款中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债权本金243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款中有105000元,债务人并未偿还,是借的他人的钱给的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及其女儿张孟菲在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分得的承包地由原告经营使用。
二、原、被告受让的4亩承包地,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沈某已收回的债权款本金24300元及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50000元,二项合计7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债务人马军勇借款660000元、赵军借款150000元、谢长存借款60000元,共计870000元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债权款本金的一半,合计4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负担6630元,被告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
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双方已明确约定双方及女儿张孟菲名下承包地由三人自行支配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其女儿张孟菲在该承包户的承包地按家庭人员数平均后的二份,应归原告经营使用。
对双方受让的4亩承包地,双方协议时约定平均分配,故双方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酒款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将酒拉清,原告承认只拉走30箱,每箱7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拉走酒的箱数及每箱酒的价格,双方差异较大,现无法确认,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款,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分得本金685000元及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已转给原告3557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130000元。
原告主张其中一笔6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果园转包费,一笔5700元是被告给其女儿买手机的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是债权本金,至此,被告已给付原告债权本金应为225700元,原告还应分得债权本金459300元。
关于债务人马某借款660000元、赵某借款150000元、谢某借款60000元,此三人均出庭作证至今未偿还。
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此三笔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的一半,合计435000元。
关于贾天辉的借款400000元,被告主张已收回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未到期,提交了2015年5月8日有贾天辉签名字样的借据,借款期限一年。
被告提交的此份借据,从其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分析,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0元为同一笔,且原告不予认可。
故应认定此笔债权被告已收回,在此笔债权款中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债权本金243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款中有105000元,债务人并未偿还,是借的他人的钱给的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及其女儿张孟菲在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分得的承包地由原告经营使用。
二、原、被告受让的4亩承包地,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沈某已收回的债权款本金24300元及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50000元,二项合计7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债务人马军勇借款660000元、赵军借款150000元、谢长存借款60000元,共计870000元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债权款本金的一半,合计4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负担6630元,被告负担4190元。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志强
审判员: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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