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沈曙光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曙光
沈彦
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沈曙光。
委托代理人沈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
原告沈曙光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彦、贾文涛、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沈曙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曙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为车辆借用关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曙光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30502.7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753.18元,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误工期为二百七十日(270日),其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289÷365×270=2092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由其子沈彦护理,沈彦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534÷365×150=162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营养费:医院诊断建议加强营养,酌定800元;7.辅助器具费: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及成人护理垫、尿垫,合计1002元,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残疾赔偿金为:18292×20×11%=40242.4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主张予以支持;11.病历复印费33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8652.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53.18元,被告阳某财险应赔偿原告117899.77元;另将所扣除753.18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曙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117899.7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753.1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沈曙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曙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为车辆借用关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曙光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30502.7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753.18元,对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误工期为二百七十日(270日),其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289÷365×270=2092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由其子沈彦护理,沈彦的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534÷365×150=162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营养费:医院诊断建议加强营养,酌定800元;7.辅助器具费: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及成人护理垫、尿垫,合计1002元,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沈曙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残疾赔偿金为:18292×20×11%=40242.4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对其主张予以支持;11.病历复印费33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8652.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53.18元,被告阳某财险应赔偿原告117899.77元;另将所扣除753.18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曙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117899.77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753.18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