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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被告张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俊宝,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住所地:宁强县羌州路南段。
负责人李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被告张成兴,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玉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林、朱勇,被告张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在宁强县阳青公路18KM+300M发生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先后在宁强县天津医院、广元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成兴负担,支付医疗费19939.55元,赔偿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3351.35元,其中被告张成兴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减除后应赔偿费用为91351.3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按60/天计算,合计7800元,护理费40元/天,合计108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确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张成兴辩称:原告所要求费用按各自一半对待,住院医药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伤残鉴定应以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所要求的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问题属无理要求,被告的车辆有保险,一切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张成兴驾驶陕FMX3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燕子砭镇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8KM+300M处,与相对方向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成兴、原告沈某某承担本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广元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993.8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015年8月19日,原告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张成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成兴已垫付3054.20元。原告母亲沈永芳生于1946年10月24日,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沈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燕子砭镇郭家山村委会证明材料、燕子砭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张成兴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6张,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成兴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成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长期在燕子砭镇进行个体经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993.85元,误工费7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30日,每日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天数27日,每日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天数27日,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天数27日,每日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按陕西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339.80元(按陕西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年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鉴定费840元,合计89165.65元。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的7625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成兴赔偿645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8916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赔偿76251.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成兴赔偿6456.93元,扣除已垫付3054.20元,还应赔偿3402.7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成兴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玉瑞

书记员: 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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