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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滕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解晶(河北廊坊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
滕滨海
李海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解晶,廊坊市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滨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滕滨海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滕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晶、被告滕滨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滕滨海驾车与沈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滨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滕滨海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于本案就医治疗事实明显偏高,应予相应酌减。原告索要营养费、日用品费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3055.54元、救转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463.54元中的27624.50元。
三、被告滕滨海赔偿原告沈某某鉴证费100元、车辆损失205元,合计305元中的214元。
四、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滕滨海垫付的9653.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滕滨海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滕滨海驾车与沈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滨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滕滨海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于本案就医治疗事实明显偏高,应予相应酌减。原告索要营养费、日用品费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3055.54元、救转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463.54元中的27624.50元。
三、被告滕滨海赔偿原告沈某某鉴证费100元、车辆损失205元,合计305元中的214元。
四、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滕滨海垫付的9653.6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滕滨海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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