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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柳卓乡东柳卓村。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李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桂荣死亡和冀F623FR号车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张桂荣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年)=383860元,丧葬费为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266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383860元+21266元=405126元。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死者张桂荣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60000元,对于原告沈某某赔偿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126元-60000元=345126元,因原告沈某某与死者张桂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损失的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应为345126元×50%=172563元,原告沈某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8934元+260元=91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的50%赔偿,应为9194元×50%=4597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某的理赔款应为110000元+172563元+4597元=287160元。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损失的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死者张桂荣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应该按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8716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桂荣死亡和冀F623FR号车车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张桂荣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3年)=383860元,丧葬费为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1266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383860元+21266元=405126元。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死者张桂荣家属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60000元,对于原告沈某某赔偿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5126元-60000元=345126元,因原告沈某某与死者张桂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损失的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应为345126元×50%=172563元,原告沈某某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8934元+260元=91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的50%赔偿,应为9194元×50%=4597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某某的理赔款应为110000元+172563元+4597元=287160元。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损失的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死者张桂荣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应该按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8716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93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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