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屈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宏良
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其他不详。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兆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良,
被告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屈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具体情况,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90%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10%责任。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了其仍从事劳动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7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8446元、护理费7462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37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5元(已扣除被告屈某某应承担的复印费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具体情况,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90%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10%责任。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大地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了其仍从事劳动的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578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8446元、护理费7462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37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5元(已扣除被告屈某某应承担的复印费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2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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