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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康某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康某。
委托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系被告刘某某父亲。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黄晓燕,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康某与被告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康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康某委托代理人舒泽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日升、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康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沈康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交强险合同未约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有赔偿鉴定费、承担案件诉讼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沈康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鉴定费、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强险合同未约定用药范围,且医疗处方并非由患者自行决定,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关“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沈康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其请求按照24366元标准核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沈康某一个“二级”、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48334.4元;其医疗费为292726.99元;财产损失22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项赔偿标准,原告沈康某的医疗费损失、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单项损失均已超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限额,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康某经本院明示后,仍表示其已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故本院对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不进行划分,原告沈康某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已无核算必要,本院不再进行核算。本案诉讼费用亦由原告沈康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康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沈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复华 代理审判员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胡增明

书记员:陈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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