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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国富农机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被告潍坊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杜新建、第三人潍坊中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张各庄一区4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国富农机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MA07KDX75T。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8228001637。
法定代表人:杜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庙村。·
第三人:潍坊中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三娘庙村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728200004958。
法定代表人:杜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潍坊大众机械有限公司、杜新建、第三人潍坊中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国富农机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被告潍坊大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杜新建、第三人潍坊中迪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大众公司、杜新建及第三人中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6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大众公司的农机经销商被告国富公司购买第三人中迪公司生产的自行式花生拾果机一台,铭牌显示是第三人生产。到货后,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在收割期内机子闲置不能收割,损失达20000余元。经被告大众公司派售后人员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货、返款及赔偿损失。且被告大众公司至今拒绝提供该车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产品标识、三包凭证等文件材料。鉴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是不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依法不允许销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国富公司、大众公司返还原告购机款10万元、运费3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富公司、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按照销售款三倍计算的损失;被告杜新建财产与大众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被告杜新建应与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一、被告国富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同意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其他的请求应当由被告大众公司予以赔付。第一,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生产厂家均不符合协议约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国富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自走式花生捡拾摘果机经销协议书首部明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5HZL-320型花生摘果机经销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型号:5HZL-320型。被告大众公司向被告国富公司提供的花生捡拾摘果机收割作业视频,均为5HZL-320型花生捡拾摘果机。但被告已发货给被告国富公司,被告国富公司已销售给原告的花生捡拾摘果机均为4HZL-8型,且生产厂家为潍坊中迪机械销售科技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生产销售农机项目。可见,被告大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产品质量法》第5条、第30条等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约定,构成了以假充振、以次充好的欺诈销售行为。第二,被告大众公司生产销售的4HZL-8型花生捡拾摘果机,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属于三无产品。《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第8条规定: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文件,且经被告国富公司催要,被告大众公司至今未予以提供。被告大众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第12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构成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第三,被告大众生产销售的4HZL-8型花生捡拾摘果机,不具有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产品质量应当具有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被告大众公司通过被告国富公司将花生捡拾摘果机销售给原告等农户后,在投入花生收割作业时,经反复试剂,无一例外的局无收割花生的产品使用性能,经国富公司催告,被告大众公司排经理张博冀技术人员到现场调试、修理,并反复试验,仍没有达到收割花生的产品使用性能。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大众公司诸多违法、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案原告购买的农机产品不合格、产品存在缺陷、不具有产品使用性能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国富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款的,甲方(被告大众公司)负责予以修理、更换或退货”的规定,以及国富公司已将原告的购机款转服被告大众公司的事实,被告大众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大众公司违法、违约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被告国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且不具有产品使用性能的农机产品;违反法律了规定使用5HZL-320行样机冀作业视频,欺诈、诱骗被告国富公司与其签订经销该型号农机产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向被告国富公司冀购机农户销售未经检验合格、不具有产品使用性能的非协议约定的农机产品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购机农户的合法权益,亦给被告国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名誉、信用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之规定,被告大众公司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机款、赔偿运费等各项损失外,还应当向被告国富公司赔偿每台农机1万元利润损失冀被告国富公司为签订经销协议、处理质量问题所支出的2万元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过国富公司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及被告国富公司各项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大众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所致,应当承担返还购机款、赔偿损失等违法违约责任。
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为979.5元,由原告司庆英、于俊贺、唐素花、于彩红、于彩玲负担100元,有被告单全河负担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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