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琼
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朱家新
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国琼。
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家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琼诉被告朱家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妮娅,被告朱家新的委托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琼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有事到司法局宿舍楼5楼,过程中被散养在4层半楼梯间的狗咬伤。
五楼女主人出门看见后打电话给被告朱家新,朱家新回来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打狂犬疫苗。
支付了医药费。
原告的伤情很长时间不愈,瘙痒。
2016年1月29日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20天,伤后需护理7天。
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误工、护理等费用,被告不同意,并经五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家新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医药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6700.00元)。
2、被告朱家新承担以后发生后遗症的所有费用并为其购买终身保险。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
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等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天,所需护理时间为7天。
3、欠条复印件1份。
证明鉴定费为1200.00元,尚未缴纳。
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
证明被狗咬伤的事实、伤情、诊断意见。
被告朱家新辩称,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属实。
但该狗为哈士奇宠物狗,并不咬人,因事发当天原告用脚踢了狗,导致被狗咬伤;被告在通道张贴有警示标志,要求行人不得靠近,但原告无视警示。
故原告被狗咬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原告已开支医疗费2540.09元、交通费400.00元、生活费120.00元、营养费138.00元,对此费用被告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朱家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三张。
证明该狗为宠物狗并采取了安全控制措施,不具有攻击性,且楼道张贴有警示标志。
2、票据8张。
证明原告为其开支医疗费2540.09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国琼被被告朱家新饲养的哈士奇宠物狗咬伤造成损害,朱家新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朱家新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系其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沈国琼被狗咬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
误工20天。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00元。
应为1551.00元(28305.00元÷365天×20天)。
2、护理费。
所需护理时间7天。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应为597.00元(31138.00元÷365天×7天)。
3、鉴定费1200.00元,予以支持。
4、医疗费、交通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考虑原告伤情,有小额用药需求,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以上1-4项损失合计3448.00元。
5、营养费。
无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
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诉请后遗症费用,现难以明确,无法支持。
对于其要求被告购买终身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琼各项损失344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被告朱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国琼被被告朱家新饲养的哈士奇宠物狗咬伤造成损害,朱家新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朱家新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系其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沈国琼被狗咬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
误工20天。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00元。
应为1551.00元(28305.00元÷365天×20天)。
2、护理费。
所需护理时间7天。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应为597.00元(31138.00元÷365天×7天)。
3、鉴定费1200.00元,予以支持。
4、医疗费、交通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考虑原告伤情,有小额用药需求,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以上1-4项损失合计3448.00元。
5、营养费。
无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
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诉请后遗症费用,现难以明确,无法支持。
对于其要求被告购买终身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琼各项损失3448.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由被告朱家新负担。
审判长: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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