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宝泉岭。
委托代理人:赵兴华,男,宝泉岭。
被告:韩某某,女,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通某集团鸿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传兴,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鹤岗市通某集团鸿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兴华、被告韩某某、被告鹤岗市通某集团鸿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传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8,960.50元(被告韩某某已垫付)、护理费7,800.00元(130.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总计24,8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6时20分许,原告沈某某在鹤岗市东山区益新矿集市路段上车,车辆为鹤岗市发往宝泉岭邮局方向的车号为黑HXXXXX的小型客运汽车,原告沈某某上车后,车辆立即启动,原告沈某某在售票员处购完票后,售票员告知车后方有空座,原告沈某某便向车后座位处移动,还未走到座位处,车辆突然紧急制动,将原告直接从车辆后端弹至车前端发动机盖上,当即致原告沈某某腰部疼痛难忍,被赶来的家人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腰椎横突第二节和第三节骨折。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27天,车主垫付医疗费后,以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未再赔偿。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24,8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乘坐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车辆时受伤,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交纳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沈某某受伤是承运人的责任所导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沈某某予以赔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所辩,该车辆在保险公司交纳的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对车主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8,960.50元、护理费8,379.00元,因该款已超过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应按原告沈某某请求的数额计算为7,8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589.00元,因原告沈某某要求给付1,000.00元,可按1,000.00元给付误工费。合计计为:22,110.50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赔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可免赔350.00元,该免赔款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8,960.50元(被告韩某某已垫付)、护理费7,8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总计22,110.50元-350.00元=21,760.50.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驳回原告沈某某对鹤岗市通某集团鸿某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山 审 判 员 许 鑫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李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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