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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廖承业(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张一鸣(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康某某
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刘珊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廖承业(特别授权),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一般代理),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即本案
被告宋某某,系被告康某某女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负责人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承业、张一鸣、被告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沈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原告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各承担50%。川AS8***号车系被告宋某某向被告康某某借用,被告康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32958.58元,但应扣除自费药41521.4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沈某某虽在成都南海星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其误工费为9577.53元(32671元÷365天107天)。3、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62天,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4、原告沈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沈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21%)。6、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沈某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6000元。7、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284156.31元。
因川AS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22634.91元,因川AS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61317.46元,与其垫付的20714.95元相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40602.5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1521.40元,由被告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760.7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10753.63元相抵扣,被告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0007.07元。被告宋某某要求处理车检费、拖车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60602.51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0007.07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沈某某受伤致残,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原告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各承担50%。川AS8***号车系被告宋某某向被告康某某借用,被告康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32958.58元,但应扣除自费药41521.4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沈某某虽在成都南海星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其误工费为9577.53元(32671元÷365天107天)。3、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62天,所受伤情确需护理人员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3720元(60元/天62天)。4、原告沈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沈某某虽属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21%)。6、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沈某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6000元。7、原告沈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营养费6000元的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284156.31元。
因川AS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22634.91元,因川AS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61317.46元,与其垫付的20714.95元相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40602.5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1521.40元,由被告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760.70元,与其垫付的费用10753.63元相抵扣,被告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0007.07元。被告宋某某要求处理车检费、拖车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60602.51元。
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赔偿款10007.07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昊

书记员: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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