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江伟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工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谢民生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布彦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门诊医疗费436元。(住院医疗费22000元已由布彦强支付)、起诉时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3、营养费2300元(50元×46天)。4、误费8600元(3000÷30天×86天)。5、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陪护梁涛[(20584元+15998元+7695元)÷3个月÷30天×46天=22630元]、梁志刚(3000元÷30天×86天=8600元),共计3123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15%=616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元×5年×15%÷2=4699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971元。以上总计1186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7694元。
二、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公司于判决生产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鉴定费用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谢民生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布彦强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门诊医疗费436元。(住院医疗费22000元已由布彦强支付)、起诉时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3、营养费2300元(50元×46天)。4、误费8600元(3000÷30天×86天)。5、护理费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陪护梁涛[(20584元+15998元+7695元)÷3个月÷30天×46天=22630元]、梁志刚(3000元÷30天×86天=8600元),共计31230元。6、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15%=616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元×5年×15%÷2=4699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鉴定费971元。以上总计1186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7694元。
二、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公司于判决生产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鉴定费用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树通
审判员:王军恒
书记员:杨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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