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俊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901-904号
主要负责人:靳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俊某与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沈俊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俊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沈俊某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