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斌,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82015101310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667677)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文,被告陈某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99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某伟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陈某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将原告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沈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9时40分,被告陈某伟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艺术学院南门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两车车损,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手小指骨折;3、头皮血肿。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31567.21元(其中,被告陈某伟垫付医疗费20755.21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沈某某支付812元,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被告陈某伟支付原告护理费1200元(8天)、尿壶费用10元。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沈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沈某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陈某伟所有,该车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伟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被告陈某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某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31324.21元。(其中,被告陈某伟垫付20512.21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沈某某支付812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某伟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酌定343元(243元+100元)。(其中,被告陈某伟垫付243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2250元(25元×90天)。
4、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陈述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6270元(1200元+5天×90元+77天×6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及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
6、医疗辅助器具:被告提供了尿壶发票,本院认定10元。(由被告陈某伟支付)
7、误工费:原告沈某某提供了其与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南京九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其银行流水。原告陈述其白天在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80元,晚上在南京九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80元。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6年2月、3月工资为3280元,伤后2016年4月29日、5月29日分别收到工资3280元。被告对于原告晚上在南京九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8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认可3280元×(5-2)月=9840元,原告也同意扣除已实发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九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840元【3280元×(5-2)月】。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居民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80304元(40152元×20年×10%)。
9、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确有物损,酌定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5841.2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为10000元、伤残项下为101724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917.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共支付原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5841.21元。上述损失总额中包含被告陈某伟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合计21965.21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扣除被告陈某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5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上述赔款中扣除18810.21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沈某某107031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5841.21元。(其中,被告陈某伟先行垫付费用21965.2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受理费635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8810.21元,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陈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07031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5元,由被告陈某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伟负担的3155元已在上述赔偿费用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平
书记员:陈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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