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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书林与被告郑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书林,男。
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孙永裕。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书林与被告郑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黑A1A129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甘南镇文明公园附近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23天,花销医疗费103657.03元。出院后复查三次、鉴定两次,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2人×28天=56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车辆修复费1500.00元、护理27天的护理费5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9057.03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70237.00元。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黑A1A129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理赔;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跟踪走访,沈书林在医疗跟踪审核表范围内所填写的工作是“无工作”,工资情况未填写,因此沈书林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情况计算;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协统一制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理赔责任,如果产生相应的费用,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其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案件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表明沈书林属于无证醉酒驾驶状态,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但交警队对此情况却没有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由法院予以纠正。
2、原告住院诊断书、病志、医疗费票据共31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103657.03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于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治疗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过程中存在着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包括糖尿病和肝硬化治疗,申请对于交通事故以外的损伤予以排除;从病历中体现原告治疗的时间范围是2015年10月10日到11月2日,但在医疗费票据中,存在6张是住院治疗时间之外的将近2000.00元的票据,应当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诊断书体现原告住院除了外伤之外还存在糖尿病和肝硬化,在本次住院中一并治疗,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3、三轮车修理费票据两张1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该票据的记载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实该修理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该票据同日同时两次记载修理费分别为900.00元和600.00元,与实际生活习惯不符,如果一次修理应记在一张票据上,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告未提供三轮车价值证明和损害程度证明,无法证实该修理费的合理性,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物品损害价值的证据使用。
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中一张为甘南至齐市救护车的费用,金额900.00元,其中票据上表明用车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另外一张是出租车司机张宇的证明,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属于原告的实际花销、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于急救车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有异议。证人张宇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
5、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鉴定意见为:沈书林评定为伤残九级;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1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是6456.3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第二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从鉴定书以及引用的整个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原告的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7、原告沈书林在事故发生后填写的医疗跟踪审核表,证实原告沈书林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收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并且没有原告亲笔签字。
8、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即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其中双方在第七条第七项中规定,对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保额30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协议是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已在事故成因中予以说明,该意见不足以反驳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异议虽合理,但无证据剔除无关联的费用,故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因缺少他证佐证,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信;证据4,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6、8,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观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停在文明大街文明公园大门北侧道路东侧的黑A1A129号牌江淮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启动后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南向北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驮带王宝红的原告沈书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沈书林、王宝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违反禁止掉头或转弯标识、未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及提前开启转向灯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书林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联系而无责任。当天沈书林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危重多发外伤、双眼球钝挫伤”等,住院23天,花销医疗费97189.21元,门诊费6467.82元,急救费900.0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根据沈书林的申请,2016年9月3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沈书林评定为伤残九级;2、牙齿镶复费用需人民币1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护理期评定伤后120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鉴定费6650.00元。
另查明,黑A1A129号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沈书林户籍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告沈书林的损失界定:1、医疗费97189.21+6467.82=103657.03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为证,沈书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故其出院后的门诊费无证据否定其合理性,被告人保公司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且现无证据剔除被告人保公司所谓的不合理用药。另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牙齿镶复费、后续医疗费合计为1600.00+6000.00=7600.00元,牙齿镶复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五年后如若再行镶复则可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合理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区上年度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情况和鉴定意见,计算为137.74元/天×20天×2人+137.74元×100天=19283.60元;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根据上年度本地区相近行业收入统计情况,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故参照护理期限计算该项目,原告主张65.0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即65.00元/天×120天=780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记载,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20年×20%=96812.00元;7、交通费。急救交通费为900.00元,结合原告出院及门诊实际,另支持500.00元;8、车辆损失。因缺少修理明细及核损证明佐证,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痛苦程度,酌定为4000.00元;10、鉴定支出6650.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247352.63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关于沈书林驾车违法行为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考虑,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联系,人保公司无证据反驳该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纳。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沈书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057.03元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因该部分与另案王宝红的损失已超出限额,故按照各自损失所占限额比例,交强险应赔付9056.60元,剩余109000.43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商业险全部负担;同理,沈书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295.60元,按照与王宝红的损失所占限额比例,交强险应赔付108365.66元,剩余20929.94元由商业险负担。超出上述合理损失部分,因无充分、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则应由肇事人郑某某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沈书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742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书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993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9.4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784.68元,原告负担1004.73元;鉴定费66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王喜亮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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