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柏阳,职务主任。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沈某某诉称,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其购房款650,0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沈某某(即合同乙方)与鹤岗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即合同甲方)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协议约定沈某某预订光宇B区E2--E3之间的商服,甲方收取购房款650,000.00元,如房屋不能建成,乙方有权收回预交款,甲方后补偿乙方的利息损失。现被告房屋未能建成,诉至法院。鹤岗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某与鹤岗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而非交付不动产,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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