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沃瑞尔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
原告沃瑞尔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浮法玻璃、钢化玻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货物入库。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账务部门已经就涉案货款办理财务挂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售浮法玻璃及钢化玻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货款2339951.01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凭卖方发票办理入库结算,财务挂账。三个月内付款”,但并未就三个月内付款的起算时间约定清楚。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验收后即应向卖方支付货款。则本院认为,鉴于双方货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自其将货物验收入库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则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及逾期罚息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339951.01元×(5.6%×16+5.35%×70+5.1%×47+4.85%×58+4.6%×58+4.35%×28)÷365×1.3=114485元,则货款与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454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沃瑞尔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45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沃瑞尔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78元,由原告沃瑞尔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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