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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沃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沃某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兆林
高琦
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力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沃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佳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更佳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更佳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80,000.00元;2.判令天工建筑公司与更佳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天工建筑公司承建更佳房产公司所开发的更佳庭院小区,原告以其车队为其运输土方和石料、挖掘设备为其从事土方开挖。
2008年8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又为天工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新一中、老三中、新三中、爱家佳苑及物价局集资楼等工程的各处工地运送所需的各种石料及挖掘土方。
2008年至2013年间,总计所发生的材料款为2,153,986.00元。
随后,原告与天工建筑公司对账后,天工建筑公司不定期、不定额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原告480,000.00元未付。
原告多次向天工建筑公司索要剩余的材料款,后经原告、天工建筑公司、更佳房产公司协商,三方口头认可除支付现金外,更佳房产公司以更佳庭院小区的房屋折抵天工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
后更佳房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天工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480,000.00元。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原告诉讼被告更佳房产公司的主体是错误的。
原告是向天工建筑公司提供的沙石材料,是与天工建筑公司建立起了提供沙石材料关系,原告也是从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收取工程和材料款。
所以,如果存在欠款也只能是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告,更佳房产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起工程及材料供应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及材料款,更佳房产公司不是本案承担支付工程及材料款的诉讼主体.所以,原告无权诉讼更佳房产公司。
更佳房产公司也无权单方用房产来冲帐拖欠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会接受。
更佳房产公司无权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更佳房产公司主张权利。
从原告起诉所有数额上看,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有拖欠48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2008年—2013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运输土方和石料,所发生的材料款为:2,143,946.00元,原告诉状中的2,153,986.00元有重复计算,多计算10,040.00元,原告陆续支取了材料款为:1,849,930.00元,两个总数相减还剩余294,016.00元。
这个总额数也不是原告诉称的480,000.00元数额。
此外,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曾为原告的砂石厂建设了一个休闲会所,提供了水泥砖、水泥、钢材、模板、顶杆等建材,合计总额约为:350,542.00元,这是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自已垫资购卖的建材提供给会所建筑所用,其目的就是为了冲减欠原告的材料款,现原告应尚欠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工程材料款56,482.00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更佳房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并提供机械及运输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及运输、机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出具给赵洪波的三张票据合计金额105,380.00元,应由赵洪波向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赵洪波的款项,因赵洪波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未予给付原告,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赵洪波之间账目可另行结算。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提出的为原告修建会所垫付资金的答辩意见,因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如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天工建筑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辩解因更换票据原告重复计算7笔8,280.00元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交易习惯,更换票据时,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应将原票据原件收回,经过结算后出具新的票据,未收回票据原件的应视为没有结算,故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更佳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更佳房产公司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运输费、机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沃某某材料款、运费、机械费共计378,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原告沃某某负担1,794.00元,由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6.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并提供机械及运输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及运输、机械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出具给赵洪波的三张票据合计金额105,380.00元,应由赵洪波向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主张,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赵洪波的款项,因赵洪波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未予给付原告,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赵洪波之间账目可另行结算。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提出的为原告修建会所垫付资金的答辩意见,因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如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天工建筑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辩解因更换票据原告重复计算7笔8,280.00元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交易习惯,更换票据时,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应将原票据原件收回,经过结算后出具新的票据,未收回票据原件的应视为没有结算,故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更佳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更佳房产公司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材料款、运输费、机械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沃某某材料款、运费、机械费共计378,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原告沃某某负担1,794.00元,由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6.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田立东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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