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汲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杜金桐由被告崔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出具由借款人杜金桐及被告崔某某共同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对借款人杜金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崔某某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杜金桐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崔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杜金桐给付原告汲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陈鸣飞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书记员: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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