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泽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蓉、尹琼芳,被告王某、张某某,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蓉、尹琼芳,被告王某,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及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478.00元(240956.15元-120000.00元)×50%,两项合计180478.00元。2、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4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本院再次开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及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193.79元(262387.58元-120000.00元)×50%,两项合计191193.79元。2、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193.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后载原告),由采花乡集镇沿五牛线往五峰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车辆行驶着五牛线35.3km一弯道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刮擦,造成无号牌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翻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一般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同时查明涉案车辆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辆涉案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74884.15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IX级,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评定30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依此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956.15元。原告出院后,曾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8978.51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与住宿费,依此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387.5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月11日,张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汪某某,由采花乡集镇沿五牛线往五峰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车辆行驶至五牛线35.3km一弯道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翻车,乘车人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及下端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5.左胫前肌腱外露。后原告又转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共支付医疗费74553.15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0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支付医疗费8978.51元。
原告汪某某伤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18000.00元。
2016年6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误工日为30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误工20日),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含后续住院护理时间2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含后续住院营养时间2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4000.00元。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2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护理时限为210日(含手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3500.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事故车辆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系王忠,王忠已委托被告王某办理保险赔偿事宜。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王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某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2F0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赔偿。其中应由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协商选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应该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对原告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汪某某伤后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83862.66元,其中医疗费证明331.00元,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该331.00元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6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次住院系2016年10月12日,所产生的医药费8978.51元,应包含在1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伤后医疗费为86553.15元(83862.66元+12000.00元-331.00元-8978.51元)。
2、汪某某伤后误工费:误工费的本质系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汪某某系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受伤前能正常劳动,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汪某某伤后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残已在第一次司法鉴定时确定,则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的前一天(2016年6月7日),即为149天,故汪某某伤后误工费为28305.00元/年÷365天×149天=11554.64元。
3、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016年6月8日定残时,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844.00元/年×19年×10%=22503.60元。
4、汪某某伤后护理费:被告王某、张某某协商由护工桂宗池护理,商定护理费为100.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至正月初七,共计17天),护工桂宗池要求200.00元标准支付,合乎常情,且有护工桂宗池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汪某某受伤护理时限为210日,故汪某某伤后护理费为200.00元/天×17天+100.00元/天×(210天-17天)=22700.00元。
5、护理用品费、住宿费、复印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汪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天,故汪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天×30.00元/天=4470.00元。
7、汪某某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鉴定需要为限,考虑原告汪某某的治疗时间较长,并且两次鉴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
8、汪某某伤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认可3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汪某某的营养费为90天×30.00元/天=2700.00元。
9、汪某某伤后精神抚慰金:汪某某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时间长,并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上述确认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5481.39元。其中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用项目下损失为93723.15元(医疗费865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其中1000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83723.15元(93723.15元-10000.00元),由王某与张某某各自承担50%,即41861.58元(83723.15元×50%)。由王某承担的41861.58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汪某某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61758.24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误工费11554.64元、护理费22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71758.24元(10000.00元+61758.24元),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41861.5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41861.58元,共计155481.40元。
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汪某某支付费用24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王某2400.00元,则被告阳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支付原告39461.58元(41861.58元-24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汪某某支付费用18000.00元,故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800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汪某某23861.58元(41861.58元-1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554.64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护理费22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1758.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41861.58元,其中24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39461.58元支付给原告汪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23861.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00元,减半收取849.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8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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